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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147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2-05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47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1223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听取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4111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915 日在网上去哪儿软件订购酒店,消费90元订购了株洲荷塘区新时尚商务酒店,后申请人发现酒店提供的洗发水和沐浴露没有标签标识,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例,后申请人使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该酒店提供的洗发水和沐浴露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被申请人在20241119号日在全国12315平台做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立案原因经查,因当事人将上述产品分装后末将原始标签张贴,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已现场及时改正。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第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二申请人认为该酒店分装洗发水,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酒店在经营中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未标注产品名称、全成分、净含量,使用期限等信息行为,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属于提供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事项为其2024102日在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荷塘区新时尚商务酒店(事件编号:1430202002024100284866548),因其不服被申请人在20241021日在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

2.收到申请人的上述举报单后,被申请人对举报单上反映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到:(1)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时查验了产品《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要求;(2)因当事人将上述产品分装后未将原始标签张贴,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已现场及时改正。(3)经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系初次违法。鉴于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情况及结果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了复议申请人,充分保障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告知申请人的程序合法。

3.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复议申请人(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举报行为系其行使公民的社会监督权,复议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履行执法行为的相对人,与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对其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亦未证明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相对人不为该复议申请人,不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无过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上述举报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不为复议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102,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称株洲市荷塘区新时尚商务酒店的洗发水、沐浴露存在无标签标识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1021日前往被举报人处核查,核查了案涉洗发水和沐浴露的检验报告,并当场责令被举报人整改。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反馈给申请人,主要内容为:1)当事人购进的上述产品时查验了产品《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要求;(2)因当事人将上述产品分装后未将原始标签张贴,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已现场及时改正。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20241218,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反馈给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当场改正,并未造成一般或严重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不予立案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1021日作出的对株洲市荷塘区新时尚商务酒店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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