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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150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2-13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50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投诉乐尔乐批发超市(株洲财富广场店)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鱿鱼一事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202412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1230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乐尔乐批发超市(株洲财富广场店)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鱿鱼一事作出的不予受理,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认为所购(鱿鱼)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本人逐对乐尔乐批发超市(株洲财富广场店)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126号收到本人投诉举报事项后,本人于同年1220号收到被申请人对本人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本人逐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申请人认为本案程序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乐尔乐批发超市(株洲财富广场店)的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557号株洲财富广场B1层,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2024126日收到的复议申请人挂号信(XA92570109137)投诉举报鱿鱼(净含量500g,生产日期20240120,分装商:益阳华联一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存在钠含量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通则》的违法行为,因其对本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2、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材料进行审查,因其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且购物票据模糊不清,被申请人向其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株荷市监限提〔2024527号),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提供有效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复议申请人所指投诉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12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1019日购买被投诉举报人乐尔乐批发超市(株洲财富广场店)销售的鱿鱼涉嫌存在钠含量标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通则》等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1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并对其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且购物票据模糊不清,被申请人20241210日作出株荷市监限提〔2024〕第527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20241212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有效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1217日作出株荷市监投不受〔2024〕第527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该邮件已于20241220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

20241227,申请人因其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乐尔乐批发超市(株洲财富广场店)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鱿鱼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九条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有效材料,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荷市监投不受〔2024〕第527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荷市监投不受〔2024〕第527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