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荷塘区辰馨超市御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2MA*******8;
经营场所:株洲市荷塘区升龙路98号御景龙湾商业**号;
经营者:叶**;公民身份号码:362************12;
联系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县**镇**组**号;
联系电话: 132*******8。
2021年11月25日,本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1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内容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核查发现当事人有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本局于2021年12月1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固定书证等方式调查取证,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1年11月30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待售的、由光山县鸡公山茶厂生产的、净含量为100克、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12日、保质期十八个月、销售价格12元/包的“鸡公山红茶”1包已超过保质期。上述过期食品是由当事人于2020年8月10日从光山县鸡公山茶厂购进的,以10/包的价格共购进5包,2020年8月11日起开始对外销售,售价12元/包。2021年11月20日,上述食品在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对外出售1包,货值金额12元,违法所得12元。
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查证,上述食品在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除已查证对外出售的“鸡公山红茶”1包外,剩余的出售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已无法查证。
2022年1月17日,当事人主动实施张贴召回通告的召回措施,向办案人员递交了整改报告并积极整改,减轻食品安全风险。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待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名称、数量、售价的事实;
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待售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数量、售价、来源及违法所得的事实;
4、当事人向执法人员递交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⑴当事人待售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数量、售价、来源及违法所得的事实;⑵当事人同意将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实物证据提交给办案人员的事实;
5、待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鸡公山红茶”1包,证明:当事人待售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数量的事实;
6、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过期食品召回的公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对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进行召回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向办案人员递交了整改报告并积极整改,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22年3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株市监荷处告字〔2022〕26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对证据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上述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案发后主动实施发布召回公告召回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措施,向办案人员递交了整改报告并积极整改,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四章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第(二)项“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 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鸡公山红茶”1包;
2. 没收违法所得12元;
3. 处罚款5000元;
以上共处罚没款501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科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以下账号中(1.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430*******04457 开户行:建设银行城南支行;2.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19032****2290 开户行: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3.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119*****5917 开户行:农业银行营业部;4. 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609*****88 开户行:中国银行营业部)选择自己开户相对应的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局联系人:肖煜、陈宗雷 电话:0731-28410029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
0731-28680771(株洲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