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检验报告编号:No:JDHT20240257
名称:姜
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被抽样单位名称:荷塘区同德餐饮店
被抽样单位地址:株洲市荷塘区向阳路366号东部美的城1期4栋-113号
二、监管部门调查处理情况
2024年9月13日,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姜”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出具编号为No:JDHT2024025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以及《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号:XBJ24430202569346049),并于当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要求。经核查当事人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1日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固定书证等方式调查取证,本案未采取强制措施。
三、产品控制情况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11日从株洲市荷塘区善文蔬菜店以235元/袋的价格购进“姜”一袋,共21.5千克。至2024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上述“姜”被检测公司以16元/千克的价格购买2.05千克用于抽样检验,购买金额为32.8元,剩余均被当事人作为辅料用于加工制作菜品。该批次“姜”因当事人加工及销售时未做记录,具体加工成菜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数量均无法查证。该批次“姜”经检测公司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吡虫啉”mg/kg标准指标为≤0.5,实测值为1.22,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采购的该批次“姜”的货值金额共计344元,违法所得无法查证,无库存。
当事人在采购上述“姜”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张贴告示并采取整改措施,积极减轻食品安全风险。
四、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通过排查,产品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源头产品不合格;整改情况:1.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切实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加强建立进货台账制度和检查机制;3.加强人员培训,组织员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
五、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采购的上述“姜”货值金额为344元,货值金额较小,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张贴告示且未收到消费者反映有身体不适等情况。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当事人在采购上述“姜”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减轻处罚,罚款3000元;
以上共处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