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政府办作者:2016-11-14 17: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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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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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公章):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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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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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失业登记》办理 |
行政确认 |
株人社发[2012]3号关于启动全国统一《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工作和转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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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担保贷款审批 |
其它行政权力 |
《湖南省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湘政办发〔2009〕34号)第二条 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含城乡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发放的,由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所设立的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用于支持促进就业的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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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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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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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 |
行政确认 |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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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与认定 |
行政许可 |
《关于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关问题的意见》(湘人发〔2001〕55号)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认定审批权限在县级人事(职改)部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认定审批权限在市、州、厅(局)级人事(职改)部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认定审批权限在省级人事(职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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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
行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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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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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用人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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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企业职工退休审批 |
行政 |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1、2、3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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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企业职工退休审批 |
行政 |
5、《湖南省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0号)(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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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企业职工退休审批 |
行政 |
7、《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第三条三、待遇计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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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集体合同及专项集体合同审查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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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000年第9号)第二十一条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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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登记证年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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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有关个人和单位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技能培训、考核鉴定等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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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职业介绍、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等超出许可登记范围从事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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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人员过程中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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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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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违反台港澳居民在内地就业有关办证、备案等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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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劳部发〔1996〕29号)第二十九条“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 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 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 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2、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 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 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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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用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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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工单位未实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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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违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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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拒不依法建立职工名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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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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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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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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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单位或者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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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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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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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支付、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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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二)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四)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五)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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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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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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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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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用人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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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无理拒绝、阻挠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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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第458号)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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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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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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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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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列》第十八条"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取得行政许可,并具备下列条件:1、有营业执照;2、有章程和管理制度;3、有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专职工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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