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作者:2016-10-17 17:06:48
湖南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1页共2页(株荷)食药监食罚[2016]16号
当事人:株洲市荷塘区星星干货店
地址(住址):株洲市荷塘区中南蔬菜批发市场10号大棚2号门面邮编: 412000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编号:430202600190436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 43042419640712081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汤立根性别:男 职务: 负责人
株洲市荷塘区星星干货店(汤立根):
2016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SP201610417)。检验报告内容:食品名称为“广西辣椒”;购进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抽样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检验项目为“二氧化硫残留量”;检验依据为GB2760-2014;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2.12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6年6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单位送达了《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SP201610417),你单位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调查。
经查,2016年6月20日被抽检的“广西辣椒”是你单位2016年5月19日从位于长沙市高桥新村15栋212号的徐军华干椒行购进的。一共购进3件,每件45斤,单价12元/斤。此批辣椒于2016年5月20日开始经营至2016年6月22日,销售出去119斤,销售价16元/斤;2016年6月20日被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3斤,以销售价购买。2016年6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店内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了6.5公斤“广西辣椒”。你单位表示对2016年5月19日购进的“广西辣椒”时,对二氧化硫含量不合格的情况不知情。你单位对2016年5月19日购进的“广西辣椒”没有进货验货台账,有进货单据,没有食品销售台账,没有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计算,此案的货值金额为2160元,违法所得为488元。
证据材料:
1、《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SP201610417),证明你单位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进货单据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数量、销售金额、违法所得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的经营主体资格和你单位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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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及证据你单位未提出异议。我局于2016年10月9日对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荷)食药监食罚告[2016]16号)及《听证告知书》(株荷食药监食听告[2016]16号),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及听证。
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广西辣椒”6.5公斤;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肆拾捌元整(¥448.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以上共计罚没额壹万零肆佰肆拾捌元整(¥10448.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119901040005917开户行:农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章)
2016年 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