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作者:2016-03-25 17:34:49
湖南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荷)食药监药罚[2016]5号
当事人:株洲海福祥护理院
地址(住址):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319号 邮编: 412000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编号: 39756904243020213A7101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 39756904-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苏金水 性别: 男 职务: 负责人
违法事实:
2016年1月27日,荷塘分局执法人员伍伟超、吴显成在你院药房医师赵俊发的陪同下进行执法检查。在你院药房内药品冷藏柜中发现:肝素钠注射液,国药准字H12020505,生产厂家:天津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规格2mL:1.25万单位,批号20120910,生产日期:2012年09月16日,有效期至:2015年08月,数量33支,售价:15.9元/支。上述产品均已超过有效期,我局依法予以拍照并扣押,于2016年2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本局查明,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524.70元,无违法所得。
相关证据: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调查笔录及劣药外包装盒证明你院销售使用劣药事实。
证据二:株洲海福祥护理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你院在我局管辖范围内。
证据三:株洲海福祥护理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苏金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院的经营主体资质,蔡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
上述事实及证据你院未提出异议。我局于2016年3月21日对你院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荷食药监药罚告[2016]5号),你院放弃陈述申辩。
你院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三)超过有效期的。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局决定对你院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劣药:肝素钠注射液,国药准字H12020505,生产厂家:天津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规格2mL:1.25万单位,批号20120910,生产日期:2012年09月16日,有效期至:2015年08月,数量33支;2、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贰拾肆元柒角整(524.7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119901040005917,开户行:农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法制办: 28680771
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科:28687889
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察室:28687962
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 章)
2016 年 3 月 25 日
注: 存档,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